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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善刑法制度助推互联网股权众筹发展
互联网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

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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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拓宽了普通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的小微企业创新、传统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了一条高效、便捷的融资渠道。但遗憾的是,互联网股权众筹试点办法迟迟未能公布,现行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的规制也多不适。因而,完善相关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拓宽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的发展空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面临的刑事风险。互联网股权众筹通常包括项目申请、审核、展示、筹资与实施等环节。具体流程为:项目发起人向网络众筹平台提交众筹的线上申请;众筹平台审核通过后,由众筹平台宣传和介绍该项目;投资者在规定的投资期限内认购股权;认筹期限届满且达到预期的筹资目标后,由众筹平台组织筹资者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办理股权登记及约定盈利收益分配等事项。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面临的刑事风险指的是按照上述具体流程进行的互联网股权众筹业务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其不包括故意假借互联网股权众筹形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诈骗犯罪、洗钱犯罪等。

  互联网股权众筹,实质上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发行公司原始股。如果股权众筹融资发起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众筹股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2条第8项规定,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股权或向特定对象筹集股权累计超过200人的,按照《解释》第6条规定,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罪;此外,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对于促成筹资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股权交易具有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实质上组织了互联网股权众筹中的股权交易,甚至可以理解为是提供了股权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可能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经营罪。

  刑法规制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的初衷。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的上述犯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规定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范畴。从现行法律条文的表述看,设置这些罪名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国家的经济秩序,在金融领域表现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秩序,具体化为国家对金融行为的监督管理秩序和社会公众的资金安全。这与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其不仅要求通过刑法在维持金融行业监管秩序、维护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的同时,兼顾小微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也要求通过刑法维护国家金融活动过程中各方参与主体的资金安全,确保金融活动能够有序开展。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的持续推进,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所采取的经济形式在创新性方面体现出强大的活力,给金融监管带来新的挑战。体现在刑法上,表现为刑法所规定罪名如何不影响金融领域的经济创新和经济发展。因此,从增强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应当在坚持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有制度规定,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新开辟道路。

  破解股权众筹行为面临之刑事风险的路径。破解股权众筹行为面临之刑事风险,主要在于保持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调整影响小微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主导之经济形式创新的罪名设置。路径可以呈现为:

  第一,调整相关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限制正常的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可能触犯之具体罪名的适用范围。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作为小微企业初创期的重要融资方式,通常通过投资入股的形式吸收投资人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这属于金融创新的重要内容,为鼓励金融创新,对这些行为,应当充分彰显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影响金融创新的空间。较为可行的办法是通过提高入罪标准的方式,限制可能触犯之具体罪名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只要未严重妨碍金融管理秩序或使公众的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的,原则上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畅通股权众筹行为触犯具体罪名时的出罪、出刑途径。“入罪要依法,出罪讲合理。”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应当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的基本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能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符合刑法规定之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一定要予以追究,这是有罪必究的基本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都应当定罪处刑,只要在法治框架内实现了行为人因为违反刑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刑事不利负担,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即可不予定罪处刑。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因其具有重要的金融创新价值,对于激发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作用不容忽视,故对于这些行为,在立案追诉时可以采取适当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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